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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江地区通信实业总公司与肖开发承包经营合同结算纠纷案

2018年5月23日  上海专业企业融资并购重组律师   http://www.shgsjg.cn/

重 庆 市 第 四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2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肖开发,男,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原黔江地区邮电局职工,住黔江区西山居委水井湾。
委托代理人孙文武,黔江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黔江区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冉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福,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黔江区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黎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琼,该局财务部主任。
二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明正,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黔江地区通信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与肖开发承包经营合同结算纠纷一案,原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18日作出(1996)黔法经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通信公司不服,向原黔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1997年4月8日作出(1997)黔中法经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肖开发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04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04)渝四中法民监字第10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开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武,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黔江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黔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福、重庆市黔江区邮政局(以下简称黔江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贺琼以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明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二审判决认定,1994年4月至1995年12月31日,通信公司先后两次与肖开发签订承包经营协议(责任制),将公司所属穗黔汽车修理厂发包给肖开发经营。经营方式为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全奖全赔。通信公司以固定资产折价47273.00元,存货折价100071.41元,现金20900.10元,应收修车款129028.49元,合计297273.00元作为投资。合同对年产值、上缴税利及管理费、占用金、折旧费等均有约定。此外还约定,由肖开发收回1993年底前全部应收款,坏账损失控制在20000元以内,未收到部分不能作为净资产移交。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1995年12月31日,第二轮承包合同期满后,双方进行了清算,肖开发在移交部分资产的同时,提出应收款未收到部分及承包前完工而因质量问题于承包期间发生的返修费应予以调减的意见,通信公司就此商请地邮局有关部门专门作了清算,肖开发应偿还通信公司欠款199524.75元。之后,肖开发仅归还现金30000元,余款169524.75元至今未付。还查明,肖开发在1995年承包期间曾现金支付承包前穗黔汽车修理厂维修的地民委花冠车因原修理部位故障在成都发生的返修费49460元。
二审判决认为,通信公司与肖开发签订的两份承包经营协议主体合格,内容和法,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通信公司按约定投入了资产,肖开发在承包期满后不按约定及时移交全部资产,其违约事实明显,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000元。由于该违约行为,致应该移交而没有移交部分资产资金利息损失,应由肖开发偿付。两相比较,利息损失大于违约金,肖开发的违约责任仅及于资金利息。原判认定双方违约并漏判资金利息均属不当,应纠正。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时对承包前已完成的维修作业于承包期间发生返修如何处理无约定,属承包前的遗留问题,应由原修理厂负担才合理。故地民委花冠车返修费49460元,由原修理单位通信公司负担。肖开发于承包期内结付了该笔费用,应从其移交的资产中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维持(1996)黔法经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肖开发偿还通信公司投资款111899.43元;二、肖开发赔偿通信公司前款所定资金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从应当全部移交之日算至清偿之日止。一审诉讼费6000元,二审诉讼费6000元,合计12000元,由肖开发负担10000元,通信公司负担2000元。
肖开发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计算错误和被申诉人隐瞒的相关财务新证据的金额达数十万元。一是原判决对汽车应收款和固定资产净值损失的计算错误。按合同约定,1993年度应收款为129028.94元,原判在事实查明部分已作了认定,而在计算时却以被申诉人主张的总计应收款210891.78元进行计算,多计算了81862.99元;合同约定,合同终止时的固定资产损失净值与残值之差双方各负担50%,该合同终止时净值为12089.09元,残值双方估计为5120元,净值与残值之差为6969.09元,各自应负担3484.55元,而被申诉人按承包初期的原值36276.26元减去残值5120元为31156.26元,二审予以认定,致申诉人多承担了27671.71元。二是被申诉人隐瞒财务证据不予提供,造成申诉人垫付的材料款不能清算而损失数万元之多;三是申诉人为被申诉人返修车辆,其返修费为17381.09元,不应由申诉人承担;四是被申诉人向申诉人清算7900元库外旧材料款无任何依据;五是按合同约定,申诉人在承包期间主要为被申诉人服务,其电信费应按电信局的科室对待,免收电信费4571.88元;六是判决由申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资金利息显属不公。申诉人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期满向被申诉人办理移交手续,而被申诉人提出无理要求,强行申诉人承担不该承担的费用,申诉人只好停止合同的履行而与被申诉人进行协商,是被申诉人违约在先,应由被申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重新清算合同约定的款项,调减肖开发多承担和不应承担的款项,并由通信公司承担资金利息和全部诉讼费用。
电信黔江分公司和黔江邮政局答辩认为,1、肖开发的申诉已超过了法定的申诉期限。本案一审判决后,肖开发没有提起上诉,应视为已服判,原通信公司上诉至二审,终审判决仅改判增加了利息部分,其余数额未变。本案从1997年4月8日终审后,肖开发在2003年向检察机关申诉未予受理,到2004年又向法院提起申诉已超过了申诉时效;2、肖开发与通信公司的关系只限于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超过合同以外的活动产生的纠纷,肖开发只能另案主张,不能与本案混为一谈;3、本案在诉讼之前双方进行了多次清算,并通过一、二审法院予以确认,肖开发应当偿还通信公司投资款111899.43元,肖开发没有提出异议,现肖开发提出清算有误,且高达二十余万元,而本案的诉讼标底只有十余万元,纯属与事实不符。原判决正确,请再审维持,驳回肖开发的申诉。
经再审查明,原判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
1、原通信公司的法人资格已不存在,其开办单位原黔江地区邮电局因通信企业管理体制发生变化,已于1997年7月分营为黔江地区邮政局和黔江地区电信局,后又演变为现在的重庆市黔江区邮政局和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黔江区分公司。
2、关于合同约定由肖开发负责收回1993年底前应收修车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原通信公司与肖开发于1994年签订的《承包责任制》明确约定,公司作为投资款投入,由肖开发负责收回的应收款为129028.49元,双方续签的1995年《承包协议》对约定由肖开发“负责收回93年底前全部应收账款”的具体数额无明确记载。电信黔江分公司、黔江邮政局和肖开发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电信黔江分公司和黔江邮政局主张1993年底前应收修车款为210891.78元,原通信公司虽提供了1996年10月3日整理的《明细表》,并注明“本表依据93年终修理厂总账、明细帐及93年3——12月凭证清理”,但肖开发以此表是通信公司单方所为而予以否认。除1994年合同约定由肖开发负责收缴的应收款129028.49元外,电信黔江分公司和黔江邮政局没有提供《明细表》中的210891.78元应收款已经全部移交给肖开发的相关证据。从两份合同的连续性考虑,应认定合同终止后纳入清算的应收款为129028.49元。在再审庭审中,肖开发同意按1993年底定板的137902.24元结算,对此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3、关于肖开发支付承包前通信公司所欠材料款和借款的认定问题。肖开发在再审中称双方于1994年4月13日签订的《承包责任制》起算时间从1994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之前其已经替通信公司支付了93年所欠材料款23笔计100876.61元,另向通信公司偿还借款3笔计50000元,两笔合计150876.61元,因通信公司隐瞒财务账单,致其在承包期满后未能清算,判决之后才在会计冉容处找到了相关的会计凭证,请求予以扣减。肖开发虽提供了相关的财务凭证为据,但电信黔江分公司和黔江邮政局认为,肖开发提供的付款凭证和相关的购货发票等证据均是其承包期的财务帐单,不是公司在保管,不存在公司隐瞒证据的事实,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即使属实也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应另行主张权利,并以此为由拒绝对证据逐一进行质证。经审查,肖开发在一审中对已偿还借款50000元的事实没有提出主张;虽对1993年的材料进入1994年承包中付款要求进行核实,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再审中提供的付款凭证载明的付款时间绝大部分在1994年1月至4月之间,会计是向冬菊;极少部分在5月至7月,会计是周德,出纳均是冉容。付款内容包括材料款、差旅费、招待费、人工工资、房租费和成都投资方的投资款等。材料款的购货时间为1993年11月至12月。按照1994年的《承包责任制》第二条第4款第4项对应付款处理的约定,清退投资款和支付1993年的房租费是肖开发的义务,1993年度的其他应付款项肖开发应在1994年6月底前退还总公司,双方没有约定合同终止后如何扣减的问题。1995年续签《承包协议》时,对1993年的应付款问题没有再行约定。从原通信公司几次核算后于1996年10月3日作出的《关于核实穗黔汽修厂肖开发承包经营中有关帐务资产移交情况结果的报告》(以下简称《核实报告》)载明的调减部分的七项组成内容看,包括有肖开发在1994年支付应由1993年负担的奖金、应付货款、应付工资、其他应付款、实收资本(成都联营方)等,肖开发再审提供的财务帐单是否已经纳入清算不明确,且按照财务管理制度,会计凭证等财务帐单应由会计做帐并负责保管。而肖开发在签订承包合同前即为修理厂的厂长,其应清楚这些会计凭证在当时就已经客观存在。肖开发在原一、二审均没有主动、积极收集此部分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现在再审中提出,并非是判决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作认定。
4、关于肖开发申诉提出固定资产净值与残值之差计算错误是否属实的问题。双方签订的1994年《承包责任制》约定,通信公司移交的固定资产净值为36276.26元,1994年不再计提折旧,由肖开发负责管理、使用和维修。1995年的《承包协议》约定,协议终止后,九三年底前购置的固定资产和单价在2000元以上的低耗品应重新评估残值移交,残值与净值之差双方各负50%。而通信公司的《核实报告》)载明,肖开发占用公司资产总额428444.48元(其中固定资产净值为36267.26元),肖开发已交回公司157126.45元(其中包括资产残值抵帐5120元),对“残值与净值之差双方各负50%”的约定没有进行清算。按此约定,还应调减固定资产残值与净值之差31156.26元的50%为15578.13元。肖开发对此提出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主张余净值为12089.09元无据,本院不予认定。
5、关于交警队以质量问题返修车辆,并拒付修理费17300余元可否调减的问题。肖开发称其承包期间为修理厂发包前修理的原黔江地区公安处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车辆发动机进行返修,交警队以返修是因为原维修质量引起为由,拒付返修费17381.09元,应予以扣减。肖开发在一审提供了交警队于1996年11月15日出具的一份《信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1993年10月进厂维修,同年12月出厂,合计修理费23381.09元已付清;因车辆一直运转不正常,多次在长途中发生事故,1994年10月将车送回返修,修理厂要求按上次的23381.09元结算,由于车辆质量一直不正常,本单位只愿承担已付部分的修理费6000元,余款17381.09元作免费维修返修处理。据此说明,交警队在1993年的修理费用已清结,1994年返修发生的费用其以修理质量有问题为由拒付尚欠的17381.09元,属于肖开发承包期内发生的纠纷,按《承包协议》终止程序第4款“承包期间的经济合同和债权债务均不得移交”的约定,应由肖开发自己负责追偿,不属于移交资产时调减的范围。
6、关于肖开发是否已收到库外材料的问题。肖开发对原通信公司《核实报告》中应调增部分第3项记载的“库外材料7900元”提出异议,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库外材料没有约定,也没有移交手续,原通信公司不应将该部分材料在清算时作调增处理。电信黔江分公司和黔江邮政局则认为,双方对库外材料虽没有明确约定,但肖开发已实际拿走了该部分材料,应予以调增。在一审中,原通信公司对《核实报告》中调增的库外料7900元的来源没有提供任何依据,而肖开发提供了一份《关于库外料7900元未用部分的补充说明》,要求将未用的价值6400元的库外料退还给公司。据此可认定肖开发已实际收到库外料的事实成立。
7、关于肖开发的电信费4571.88元是否应给予免收的问题。双方两次签订的合同对肖开发承包期间的电信费问题均没有约定。原通信公司在清算中将肖开发所欠的电信费4571.88元纳入调增部分一并收缴,肖开发在一审对此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再审时提出其承包期间主要是为通信公司服务,电信费应按单位科室对待予以免收的请求,属于再审中的新主张,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审理认定。
还查明,双方因合同终止后的资产清算、移交产生纠纷,原通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决,经原黔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肖开发于1997年4月10日收到二审终审判决后,以有新证据为由分别于1998年10月28日、2003年8月26日写出申诉状,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3年11月立案进行复查。
本院认为,原通信公司与肖开发自愿协商于1994年签订的《承包责任制》和1995年续签的《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期满终止后的清算是否存在多算、漏算和错算的问题;二是肖开发是否在法定的二年申诉时效内向法院提出的再审申请。双方在《承包责任制》中明确约定,公司作为流动资金投入,由肖开发负责收缴的应收款为129028.49元,而续签的《承包协议》对肖开发“负责收回九三年底前全部应收账款”没有约定具体数额。原通信公司以1995年合同终止后于1996年10月3日清理造册的《明细表》为据主张应收款为210891.78元,肖开发予以否认,原通信公司又没有提供相关的移交证据佐证。原判认定应收款为210891.78元,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肖开发提出应收款按1993年底定板的137902.24元进行清算,属于诉讼中的自认,应予以认定。原通信公司主张的210891.78元与肖开发自认的137902.24元之差额为72989.54元,应由原通信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肖开发在原审对要求扣减材料款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申请再审称是通信公司隐瞒了相关的财务凭证亦无事实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肖开发再审提供的财务单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肖开发主张的借款和电信费系再审中提出的新的事实和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故肖开发再审提出其在承包期内替通信公司支付的93年所欠材料款100876.61元和已偿还通信公司借款50000元均应扣减,以及通信费应予以免收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原黔江地区交警队以质量问题返修车辆,并拒付修理费17381.09元,因属于肖开发承包期内的应收账款,其主张在本案中扣减的理由不成立,亦不予支持。“库外材料7900元”在双发签订的合同中虽无约定,但肖开发在一审提供的《关于库外料7900元未用部分的补充说明》已证明实际收到属实,原通信公司在合同终止时一并纳入公司资产清算并无不当,原判作为调增部分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肖开发申诉提出固定资产净值与残值之差计算错误的事实存在,按合同约定的清算方法,原通信公司应承担15578.13元。肖开发实际尚欠原通信公司的投资款应为111899.43元-72989.54元-15578.13元=23331.76元。双方对在承包经营期间的履约没有发生任何争议,合同期满后因为资产的清算、移交发生纠纷而引起诉讼,二审判决由肖开发承担违约责任不当,应纠正。本案经原黔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肖开发于1997年4月10日收到二审判决后,以有新证据为由分别于1998年10月28日、2003年8月26日写出申诉状,向本院申请再审,其首次提出申诉是在法定的二年申诉期限内。电信黔江分公司和黔江邮政局提出肖开发申诉已超过了法定期限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肖开发的部分申诉理由成立,其相应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判对部分事实的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黔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黔中法经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和原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6)黔法经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二、肖开发尚欠原通信公司的投资款23331.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电信黔江分公司和黔江邮政局。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10元,其他诉讼费1090元,合计6000元,由肖开发负担1000元,电信黔江分公司和黔江邮政局共同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10元,其他诉讼费1090元,合计6000元,由肖开发负担1000元,电信黔江分公司和黔江邮政局共同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建华
审 判 员 刘 萍
代理审判员 杨晓蓉


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万华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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