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飞豹制衣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九江路581号。
法定代表人肖玉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盛华,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润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奥林匹克体育中心“英东游泳馆”111至125房。
法定代表人田承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晨波,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飞豹制衣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6)黄经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2年9月至1993年4月,被上诉人根据与上诉人签订的广告合约,为其代理播出并刊登产品广告,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广告费98155元。在被上诉人催讨下,上诉人于1995年6月15日向被上诉人开出6张转帐支票,每张金额2万元,日期分别从1995年7月至同年12月每月15日支付。被上诉人取得该票据后,仅7月15日兑付了2万元。被上诉人于8月15日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因上诉人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同年9月,银行规定使用新的支票,使被上诉人所持支票无法向银行提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未果,遂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给付票据款8万元。另查明,上诉人于1995年6月17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广告费3155元。
原审审理后判决: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支票款75000元。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上诉人负担2716元,被上诉人负担194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远期支票可即期支付以及旧支票可延用至95年9月底,被上诉人未向银行提示付款,上诉人不应承担票据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签发转帐支票,被上诉人作为该支票持有人,因票据不获支付以及银行改用新支票,且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未果,据此向法院主张票据权利,应予支持。上诉人作为该票据出票人,依法应承担票据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9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 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 陈士芸
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壮春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