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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劳动服务公司与吉林省延边朝鲜自治州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吉林省社会保险实业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2016年10月25日  上海专业企业融资并购重组律师   http://www.shgsjg.cn/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经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重庆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王为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军,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纪元,北京大众——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延边朝鲜自治州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光明街55号。
  法定代表人:郑根相,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省社会保险实业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78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云桥,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延边外贸公司)、吉林省社会保险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社保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吉经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2月26日,劳服公司与延边朝鲜自治州外贸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延边开发公司)签订一份联营协议,约定:延边开发公司拟从朝鲜进口卡玛斯汽车80台,需资金270万元,劳服公司保证在办理完财产抵押及公证手续后,将270万元划转到延边开发公司账户;延边开发公司保证在一个月内完成进销,扣除相关费用后,每台车净盈利2万元,双方五五分成,确保劳服公司分得税后利润不少于30万元。该协议书于1994年3月2日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证处公证。同年3月1日、3月8日,双方分别签订了抵押协议和抵押补充协议,但均未实际履行。同年3月3日、3月12日,劳服公司分三笔共汇给延边开发公司400万元。
  1994年4月9日,延边开发公司与社保公司签订一份联营协议,约定:延边开发公司负责从朝鲜进口废钢5000吨给首都钢厂,社保公司投入500万元,延边开发公司确保社保公司自汇款之日起45天内获纯利6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社保公司于同年4月12日、4月21日分两次共汇给延边开发公司4925万元,延边开发公司向社保公司出具了收到500万元的收条。同年5月31日,延边开发公司与社保公司签订第二份联营协议,约定:延边开发公司负责进口俄产55111型卡玛斯汽车92台,并保证在6月30日前全部销出;社保公司投入资金500万元;延边开发公司保证社保公司自资金划出后一个月内获利120万元。签订该协议的当日,社保公司根据延边开发公司的要求,向延边东明经济贸易公司汇款500万元。同年6月2日,延边外贸公司与社保公司签订一份联营协议,约定:社保公司投入资金1300万元,由延边外贸公司代理进口55111型卡玛斯汽车88台,合同生效后社保公司即付500万元,并将双方合作经营进口废钢中延边开发公司应偿付社保公司的590万元,直接留在延边开发公司账户,作为社保公司的投资。其余款项待汽车进口后,社保公司支付关税、海关监管费及保管费用;88台卡玛斯车进入中国口岸后,所有权归社保公司,由延边开发公司办理通关完税手续,并由双方共同销售,由延边开发公司出具销售发票;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双方以前有关合作经营卡玛斯车的协议同时废止。在延边开发公司与社保公司签订协议之前,延吉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延吉外贸公司)与俄罗斯一公司签订一份易货合同,依据该合同,俄方供给延吉市外贸公司138台卡玛斯汽车,于1994年6月24日、30日运到满洲里口岸,存放在中国外运集团满洲里仓库(以下简称满洲里仓库)。同年7月5日,延吉市外贸公司给延边开发公司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其存放在满洲里仓库的88台卡玛斯汽车归延边开发公司所有。同年7月6日,延边开发公司向社保公司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存放在满洲里仓库的88台卡玛斯汽车的所有权归社保公司。
  延边开发公司与劳服公司在1994年2月26日签订联营协议后,直至同年8月2日,延边开发公司仍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劳服公司的投资及利润分成。在劳服公司的催要下,延边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哲出具一便条给劳服公司,指令延边开发公司一部经理丁虎给劳服公司提取30台卡玛斯汽车,一切手续费由劳服公司承担。劳服公司持该便条到满洲里提车时得知,存放在满洲里仓库的138台卡玛斯汽车,其中的50台于同年7月26日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与延边开发公司有关的另一案件时先予执行,另88台亦于同年8月4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以(1994)延经调字第348号民事裁定予以扣押。劳服公司遂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延边开发公司偿还400万元本金及利息。该院受理本案后,延边开发公司偿还给劳服公司30万元。同年8月2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1994)延经调字第348号民事裁定,该案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同年8月26日,该院依劳服公司申请,裁定扣押延边开发公司存放在满洲里仓库的30台卡玛斯汽车。同年8月27日,社保公司也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延边开发公司给付社保公司88台卡玛斯车,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日扣押了存放在满洲里仓库的另58台卡玛斯汽车,又于同年9月22日依社保公司的请求,裁定解除上述查封,并将该58台卡玛斯汽车交给社保公司。同年10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4)吉经初字第102—5号民事裁定,将30台卡玛斯汽车从满洲里移到长春市扣押,实际交劳服公司保管。劳服公司将30台车运回长春市,提车及途中合理花费为243 59843万元。同年11月9日,劳服公司向满洲里海关称:已被裁定先予执行的30台卡玛斯汽车的《货物进口证明书》被丢失,要求给予补办。满洲里海关为其补办了以延吉市外贸公司为经营单位的30台卡玛斯汽车的《货物进口证明书》。此后,劳服公司陆续将30台车擅自卖出。同年11月20日,社保公司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作为第三人参加劳服公司与延边开发公司联营纠纷一案的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同年12月2日,劳服公司与延边开发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延边开发公司同意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扣押的30台车抵债,待货款收回后双方进行结算。同年12月23日,延边开发公司向劳服公司出具两张发票,均注明每台卡玛斯车单价是185万元。劳服公司于同年12月28日将卖30台卡玛斯车所得555万元价款中的50万元汇给了李哲。
  另查明:因中国外运满洲里公司为延吉市外贸公司代垫48台卡玛斯车关税款、增值税款、监管费等共计1 516 68222万元,1994年9月21日,社保公司代延吉市外贸公司向中国外运满洲里公司悉数偿付了上述款项。同年10月8日,劳服公司向满洲里市金属机电供应公司交纳进口卡玛斯汽车管理费1311万元及工商行政管理费26 220元。同年12月13日,社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宝给延边开发公司出一便函,载明收到58台卡玛斯汽车增值税发票7张,每台汽车单价19万元,总计金额为1102万元,并注明正式收据待结算后补齐。1995年2月18日,延边开发公司为社保公司出具一张收据,载明社保公司付出卡玛斯汽车关税及其他费用计2 201 08321元。
  又查明:延边开发公司因1994年、1995年度连续两年未参加年检,于1996年7月31日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由其主管部门延边外贸公司负责清理。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服公司与延边开发公司于1994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该协议应认定无效。延边开发公司应返还给劳服公司370万元本金及银行利息;延吉市外贸公司1994年7月5日给延边外贸公司出具的确认书有效;社保公司与延边开发公司于同年6月2日签订的联营协议及延边开发公司于同年7月6日出具的确认书有效,社保公司对88台卡玛斯汽车具有所有权。延边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哲称“6·2协议”及“7·6确认书”是后补的,但其对出于什么目的将签订协议及确认书的时间提前,几次陈述说法不一,且李哲既不到庭质证,又举不出其他证据佐证,对其主张不予认定;劳服公司关于社保公司为对抗法院对88台卡玛斯汽车的保全措施和对劳服公司的债权,而事后补签“6·2协议”及“7·6确认书”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劳服公司变卖权属社保公司的30台卡玛斯汽车,应向社保公司返还变卖30台车的全部价款,赔偿社保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社保公司应付给劳服公司为30台卡玛斯汽车交纳的有关费用;在本案审理期间,劳服公司与延边开发公司签订的以30台卡玛斯汽车抵债的协议无效。对于劳服公司及社保公司的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延边外贸公司返还劳服公司370万元及其银行利息(按劳服公司付给银行该笔贷款的利息额计算);二、劳服公司返还给社保公司30台卡玛斯汽车销售款555万元(按每台车销售单价185万元计算);三、社保公司付给劳服公司为30台卡玛斯汽车支付的合理费用243 59843元,付给劳服公司为88台卡玛斯汽车支付的地方管理费100 320元;四、判决主文二、三项互抵后,劳服公司应返还给社保公司5 206 08160,赔偿因未及时返还给社保公司造成的损失(从1994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社保公司与延边外贸公司依双方签订的“6·2协议”结算;六、驳回社保公司、劳服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65 000元,由劳服公司承担27 440元,延边外贸公司承担37 560元。
  劳服公司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延边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哲的五次证言均证明,延边开发公司与社保公司的“6·2协议”及“7·6确认书”是为对抗劳服公司的债权而补签的,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劳服公司利益的行为,应认定无效。原审判决认定“6·2协议”及“7·6确认书”有效,进而认定社保公司对30台卡玛斯车具有所有权,违背了事实和法律。劳服公司变卖30台卡玛斯汽车所得价款,给了延边开发公司50万元,原审在判令劳服公司将变卖30台卡玛斯汽车所得价款全部偿还给社保公司的情况下,未判令延边外贸公司向劳服公司退还50万元,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社保公司对劳服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延边外贸公司返还劳服公司420万元及利息。社保公司答辩称:在李哲的先后五次证言中,关于“6·2协议”及“7·6确认书”的签订时间说法不一,相互矛盾,不应采信。社保公司依据“7·6确认书”取得了88台卡玛斯汽车的所有权,劳服公司错误的申请查封已权属社保公司的汽车,并非法处分,显属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及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延边开发公司与社保公司于1994年4月9日及5月31日签订的两份联营协议,已被双方同年6月2日签订的联营协议所取代,6月2日协议系延边开发公司与社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延吉市外贸公司1994年7月5日向延边开发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及延边开发公司于同年7月6日向社保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亦系具书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均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延边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哲所称“6·2协议”及“7·6确认书”是为对抗劳服公司对延边开发公司的债权而补签的,但其前后五次证言关于补签的具体时间说法不一,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劳服公司关于“6·2协议”及“7·6确认书”是延边开发公司与社保公司恶意串通所补签的,应认定无效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所涉88台卡玛斯汽车进入中国口岸并仓储于满洲里仓库后,延边开发公司陆续将该批车的有关进口手续交付给了社保公司,该公司取得了88台卡玛斯车的所有权。在原审法院裁定将其中30台卡玛斯汽车从满洲里市移至长春市扣押,并交由劳服公司保管的情况下,劳服公司与延边开发公司于1994年12月2日签订的以30台卡玛斯汽车抵债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劳服公司将该30台卡玛斯汽车擅自变卖,系侵害社保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原审判令劳服公司将变卖该批车的价款全部偿还给社保公司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因劳服公司将所得价款付给了延边开发公司50万元,在劳服公司承担将全部价款偿还给社保公司的责任的情况下,延边开发公司亦应将该50万元偿还给劳服公司。劳服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延边开发公司与劳服公司1994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应认定无效。劳服公司向延边开发公司提供资金400万元,延边开发公司偿还30万元,对另370万元应承担返还责任,并应赔偿因其长期占用370万元给劳服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惟未判决由延边开发公司偿还劳服公司50万元不当,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吉经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五、六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该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偿还给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劳动服务公司420万元及占用370万元的银行利息(自本金汇出之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 10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劳动服务公司承担24 080元,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承担50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天顺
审 判 员 周 帆
审 判 员 刘贵祥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沙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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