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祖云,男,汉族,1976年10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县埭南乡竹元村,现暂住上海市田林新村89弄15号303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亚,男,汉族,1976年1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涟水县红尧乡大金圩村严庄组8号,现暂住上海市沪青平公路101弄2号楼 1304室。
委托代理人杨颖,女,汉族,上海市环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东兰路151弄6号303室。
上诉人方祖云因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4)闵民二(商)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2年12月18日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由被上诉人将明星苑美容院发包给上诉人承包经营,上诉人每月以美容院营业额的32%作为承包费支付给被上诉人,并应在每月底如实把本月营业额汇总表、员工工资报表、水、电、煤、电话费支付凭证报给被上诉人。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即开始承包经营明星苑美容院,并向被上诉人交付了营业额汇总表和水、电、煤、电话费凭证。2003年3月6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协商终止承包关系。
原审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应在每月底前将营业额汇总表、员工工资报表等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对应将员工工资报表上交被上诉人并无异议,但辩称其已将该报表交付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应对其已向被上诉人交付报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员工工资报表交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又予以否认,故上诉人之辩称不能成立。遂依法判决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包的明星苑美容院2003年1月、2月、3月份的员工工资报表交付被上诉人。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则辩称,原判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有相应证据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负有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将讼争员工工资报表交予被上诉人,对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谷玉琴
代理审判员 乔明平
二00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