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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云冶锌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思茅市接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殷富斌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2016年10月25日  上海专业企业融资并购重组律师   http://www.shgsjg.cn/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云高民二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及反诉被告)云南云冶锌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浩涛,云南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恭德,云南省气象科研所退休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反诉原告)思茅市接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诸葛礼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树华,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殷富斌,男,1968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饶康,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云冶锌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冶公司)与上诉人思茅市接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接力公司)、殷富斌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普中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7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浩涛、刘恭德,接力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华,殷富斌的委托代理人饶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为:2006年1月18日,云冶公司与接力公司、殷富斌签订了《镇沅县九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接力公司、殷富斌将其共同拥有的九源公司的全部股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云冶公司,转让标的包括九源公司小街铅锌矿采矿权、镇沅县境内2个正在申请的探矿权、矿山和选厂资产(不包括现使用的两台装载机)及属于公司的所有其他资产和权益,转让价款为2500万元等。合同签订后,云冶公司按约于2006年1月19日支付定金500万元,于1月26日支付转让款1800万元。1月22日、1月23日,云冶公司与接力公司、殷富斌办理了九源公司资产及证照移交手续。1月23日,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1月25日,九源公司在思茅日报刊登变更公告。2006年4月5日,九源公司(新)致函接力公司、殷富斌:要求接力公司、殷富斌尽快办理2500万元转让款的税务问题、处理当地村民前期未付及应付结算款问题、协助协调处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事及环保、选厂尾库矿问题等。接力公司、殷富斌回函:转让费税收问题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土地补偿费已支付镇沅县九甲乡国土所,环保手续已于2006年1月23日移交,签订合同时,选厂尾库矿是按现状进行移交,对该瑕疵问题双方是清楚的。2006年4月21日,云冶公司再次致函接力公司、殷富斌:要求尽快提供安全环保合格证、取水证、林地占用许可证,选厂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工程图纸,尾矿库设计、灾评、工勘、施工、竣工验收、工程图纸等一系列完整齐全、合法有效的资料和手续。接力公司、殷富斌回函:在合同约定的资产移交及先后两次支付共2300万元股权转让款时间段内,云冶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的行为说明巳认可资产移交的合法有效性。2006年1月19日下午,九源公司由于尾矿库溢流井弓板断裂致使900余吨铅锌尾矿外泄,镇沅县环保局于2006年1月22日向九源公司发出限期改正通知,通知九源公司于2006年1月23日起至2月10日停止选矿生产活动;2006年5月,思茅市广华安全评价有限公司对九源公司小街铅锌矿选厂、尾矿库作出《安全现状评价报告》,认为九源公司小街铅锌矿选厂、尾矿库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必须立即停产组织整改。2006年6月10日,云南省帮克司法鉴定所根据新九源公司的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九源公司小街铅锌矿选厂、尾矿库安全措施工程费用1248759.39元,因该选厂、尾矿库不能安全使用而给九源公司造成的停工损失3166863.23元,重建选厂及尾矿库费用2227639.91元,以上三项费用及损失合计为6643262.53元。
  原审另认定: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约定,九源公司支付的设备费25000元、电话费2382.83元、地税款1332.96元、国税款170067.66元、木材款2051元,共计200834.45元及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手续费10000元应从转让款中扣减。
  由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云冶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接力公司、殷富斌承担违约责任,依约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并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中超过违约金的部分计1643262.53元,两项合计6643262.53元;二、接力公司、殷富斌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补齐九源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必备的合法证照,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林地占用证、水证、水土保持和环保批文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选厂、尾矿坝正常经营的相关手续等;3、接力公司、殷富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约提供镇沅县境内2个正在申请的探矿权。接力公司、殷富斌则共同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云冶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并支付股权转让余款2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因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转让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二、关于云冶公司与接力公司、殷富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即接力公司、殷富斌在完成股权、资产、证照移交并协助云冶公司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等事宜后5个工作日内才支付1800万元转让款,结合移交清单中所载明的证照不全及云冶公司其后按约支付1800万元转让款的事实,应当视为云冶公司在明知九源公司证照不全的情况下仍然自愿与接力公司、殷富斌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支付了大部分转让款;而且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已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在公告三个月期满后,也没有第三方对本次转让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九源公司尾矿库外泄事件发生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签订合同时尾矿库外泄事件并未发生,故不存在接力公司、殷富斌签订合同时隐瞒该事实。综上,接力公司、殷富斌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接力公司、殷富斌反诉要求云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万元的主张,基于公告期满后未达三个月双方即产生纠纷的事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云冶公司本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履行即付清转让余款200万元,扣减代付款210834.45元,还应支付1789165.50元的合同义务,但因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第二天即发生尾矿库外泄事故。该事件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均未预见到,鉴于该事件发生在合同履行最初时期,事件发生后九源公司又被镇沅县环保局责令停产限期改正近一个月,直接影响了九源公司的生产经营,且九源公司恢复生产仍需进行一定的资金投入,以致给云冶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综合考虑本案客观实际情况,同时兼顾公平原则,故对云冶公司还应支付的1789165.50元的合同转让款予以免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云冶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接力公司、殷富斌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3226元由云冶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5010元由接力公司、殷富斌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云冶公司以及接力公司、殷富斌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云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由接力公司、殷富斌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此给云冶公司造成的损失6643262.53元,补齐依约应交付而未交的两个正在申请的探矿权及公司生产经营必备的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证、林地占用证、取水证、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等;2、维持原判第二项;3、由接力公司、殷富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和评估鉴定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判程序违法。1、云冶公司2006年6月15日起诉,到2007年8月17日送达判决,违反了法定审理期限规定。2、原审法院在接力公司、殷富斌没有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下,以“因涉及司法鉴定”为由裁定本案中止诉讼错误。二、原判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接力公司、殷富斌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及国务院颁发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之规定,将其生产经营未满一年的采矿权和尚未取得的探矿权出卖给云冶公司,将转让合同标题写为股权转让,而不以公司整体兼并方式出卖。本案实质上就是对公司整体出售的买卖合同纠纷,故原判定性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错误。2、采矿权、探矿权的转让受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之规定,而本案标的采矿权、探矿权均未达到法定转让条件,属非法转让,依法应判定转让无效。三、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接力公司、殷富斌始终隐瞒所涉勐真大菁5号、6号洞系村民邓继福发现并开挖的客观事实,原判认定“无任何第三方对本次转让提出异议或主张权益”错误。2、两个正在申请的探矿权是接力公司、殷富斌应交付而未交付的标的物,接力公司、殷富斌也是认可的。但原判却对此不予支持。3、关于转让标的物的瑕疵。原判以“900余吨铅锌尾矿外泄事件发生在当事人签订合同后,签订合同时尾矿库外泄事件并未发生,故不存在接力水泥公司、殷富斌签订合同时隐瞒该事实”属错误认定。4、水政监察水资源管理站证明九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建厂以来,一直未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九甲乡林业工作站证明九源公司的矿山所占林地手续没有申办过合法的林地占用手续;九甲乡国土资源所证明至今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等等,此时我方才发现,移交清单上的证照均不是合法有效的证照,接力公司和殷富斌已经违约。
  接力公司、殷富斌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云冶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并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股权转让余款200万元;由云冶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判关于九源公司选厂和尾矿库的损失认定不合法。云南省帮克司法鉴定所根据九源公司的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损失合计为6643262.53元。从委托人看,是云冶公司单方的行为,不具有必然的可采性,应该由法庭委托有关机构进行。从委托时间看,是在合同生效五个月以后,与合同无关。云冶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的绝大部分:2006年1月19日支付定金500万元,1月22日、23日双方办理了移交手续,1月25日在思茅日报上刊登了变更公告,1月26日支付转让款1800万元,所谓的尾矿库出事,根本没有影响云冶公司购买股权的初衷,也没有成为履行合同的障碍或者是合同履行不能的原因。尾矿库出事在性质上属于九源公司的经营风险,而不是转让标的股权上的瑕疵。所以,尾矿库出事,与股权转让合同没有关联性。二、云冶公司已经违约。原判认定接力公司、殷富斌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为九源公司的财产瑕疵承担违约责任,但对云冶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却避而不谈。
  双方当事人针对对方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确认的本案事实均无异议,同时均认可本案合同有效,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和认可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云冶公司与接力公司、殷富斌究竟谁违约以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结合双方一审时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一、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接力公司、殷富斌将其共同拥有的九源公司100%的股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云冶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虽然为“股权转让合同”,但接力公司与殷富斌将其100%股权转让后,实际上是将九源公司的全部资产一并转让给了云冶公司,该合同性质上应当认定为企业整体出售协议。二、从《股权转让合同》内容来看,合同条款对履行方式的约定并不明确:如该合同第四条“甲乙方共同陈述和保证”中约定:“本合同签署时甲乙方共同应向丙方提供:法人身份证明、采矿许可证、资产移交清单、环保手续、林地占用手续、土地占用使用手续、爆炸物资采购许可证等。同时保证以上证件合法有效。”其中双方争议较大的“环保手续、林地占用手续、土地占用使用手续”均未明确接力公司、殷富斌应当移交的具体证照名称,导致双方对此产生理解歧义;合同中关于“移交镇沅县境内2个正在申请的探矿权”的约定并没有应当移交的详细内容,实际难以操作,因此,云冶公司欲以接力公司、殷富斌未“移交镇沅县境内2个正在申请的探矿权”为由主张接力公司和殷富斌违约的上诉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而云冶公司主张接力公司、殷富斌违约的“未交付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证、林地占用证、取水证、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情况,其应当在双方2006年1月22、23日办理移交手续时就已经明知,况且双方还在1月23日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移交之后的1月26日云冶公司仍然向接力公司支付了1800万元的款项。可见,云冶公司对九源公司相关证照的现状是明知的,移交之后其并未提出异议并且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款项,应当视为云冶公司对九源公司包括证照情况在内的现状认可并愿意进行购买。三、尾矿库的泄漏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后移交之前,而在此之前云冶公司应当有相应的评估和考察,但其在履行过程中才发现并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投资风险问题,不能以此认定接力公司违约。而云冶公司关于有第三人邓继富主张矿洞权利,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该矿洞的确属于第三人且第三人有权对此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云冶公司关于接力公司、殷富斌构成违约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云冶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接力公司、殷富斌支付合同余款200万元,扣减代付款210834.45元后,还应支付1789165.55元。由于双方在约定的公告期满后未达三个月即产生纠纷,云冶公司当时未支付合同余款也不应认定为违约,因此,接力公司、殷富斌关于云冶公司未支付余款导致违约、应承担500万元违约金的上诉主张也不能成立。本案双方均不存在违约情形,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判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因双方签订合同后第二天即发生尾矿库外泄事故,给云冶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对云冶公司未履行合同部分,即还应支付的1789165.55元的合同转让款应予以免除”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普中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云南云冶锌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普中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思茅市接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殷富斌的诉讼请求。
  三、由云南云冶锌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思茅市接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殷富斌支付合同余款1789165.55元。
  四、驳回思茅市接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殷富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3226元由云南云冶锌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5010元由云冶公司承担20%即9002元,由思茅市接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殷富斌承担80%即360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云南云冶锌业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的43226元,由云南云冶锌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由思茅市接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殷富斌交纳的43226元,由云南云冶锌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即8645.20元,由思茅市接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殷富斌承担80%即3458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云南云冶锌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思茅市接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殷富斌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一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建华
审 判 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黎泰军


二○○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容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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