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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洛依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托洛依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

2016年11月1日  上海专业企业融资并购重组律师   http://www.shgsjg.cn/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号

  原告托洛依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杨高北路2001号市场商务楼三层306-B室。
  法定代表人SergueiAverine(阿维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光炎,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托洛依有限公司(T.R.O.YCORPORATION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加连威老道2-6号爱宾商业大厦1505-1506室。
  法定代表人MarekFrydrych(马列克),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钢、周志荣,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托洛依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托洛依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后,被告应诉答辩,本院对本案依法取得管辖权。本案于200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阿维林及委托代理人傅光炎,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钢、周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托洛依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原投资方之一,2002年9月将股权出让。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列克系原告原法定代表人,2002年9月正式离开原告。马列克离任时,原告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的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经查帐,至2002年8月31日止被告尚有人民币2,586,845.35元未归还原告。会计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询证函后,被告回函确认了上述欠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2,586,845.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托洛依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询证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不表示欠款仍然存在。原告曾经是被告的子公司,2002年9月前双方之间有诸多贸易往来,累计几百万,当时被告给原告供货,但原告未支付其中部分货款,原告也确认存在欠款。因此,询证函只表明双方存在过垫付款,但不能表明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而且原告尚欠被告其他款项,原告主张的人民币258,6845.35元应予抵扣,抵扣款主要包括两部分:被告为原告进口钢坯垫付的海运费;2001年11月26日原告管理层发给其大股东的财务报表澄清中的“其他应付款”(付给被告)人民币274,253.45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审计报告与询证函,证明原告帐上被告欠款数额为人民币258,6845。35元,被告已盖章确认。
  2、原告设立时的批准证书,证明被告原系原告的投资方之一;
  3、威企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企公司”)设立批准证书,证明该公司是由被告独资设立的公司。
  4、原告董事会决议(2002年8月8日),证明董事会决议进行股权转让并委托审计;
  5、工商调查资料,证明马列克盖章确认询证函时,同时为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
  6、上海阿拉拉特餐饮有限公司致原告的回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所称的运费欠款在其他案件中已要求冲抵,被告系重复主张冲抵欠款。
  被告除了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之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中征询函不能证明被告仍欠原告垫付款,审计报告不能作为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凭证,马列克为被告的董事而非董事长,被告并未将运费作重复抵扣,而且证据4、5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7、被告于2002年8月1日、8月5日、8月8日致原告的4份函,证明原告欠被告货款,但被告同时称不主张将函中所涉款项予以抵扣。
  8、原告的营业执照和批准证书、钢带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马列克于2002年9月16日离开原告公司时交收公章的收据。
  9、原告与陕西机械进出口公司的代理进口协议、被告与陕西机械进出口公司的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提供给陕西机械进出口公司的价值美金182万元的货物就是原告委托陕西机械进出口公司进口的那批货物,原告欠付美金182万元的货款,但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该笔款不属于本案中要求抵扣的内容。
  10、上海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与TRADCONSAG(贸易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及相应的海运提单、运费发票、付款指令、付款凭证、函件等一系列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运费并抵销的过程。
  11、原告大股东与原告总经理之间于2001年11月就部分系争款所发的电子邮件与资产负债表,证明原告管理层认为双方已结算完毕。
  12、原告原财务人员胡幼芳于2002年9月10日致被告的函,证明双方抵销关系的存在。
  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除了对证据8没有异议之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并称:1、证据7所涉4份函中的内容以及证据8均与本案无关,其中原告与威企公司一案和涉及上海市对外贸易浦东有限公司、陕西机械进出口公司的相关债权债务均已另案解决,与本案无关,而且这4份函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0中的提单、付款函有矛盾。2、被告未提供证据10的原件,原告对该部分运费有异议,且被告提供的合同中约定的数量与发票数量不一致,同时该证据所显示的时间是在审计之前,与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的结论有矛盾。3、证据11的电子邮件发信人并非原告大股东,原告法定代表人称其从未收到过上述信件。4、证据12的发函人胡幼芳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列克有利害关系,而且原告的印章在2002年9月16日之前在马列克处,故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5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7,对方当事人经质证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的工商资料中作了备案,且与本案相关联的内容均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6系涉及案外人的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同时原告所称的重复抵扣问题即证据6在另案中并未作认定,故本院对上述2份证据均不予认定。(四)被告提供的证据7、9所涉及的债务抵销问题,双方当事人均已通过另案起诉主张权利,且被告在本案中并未以该2份证据所涉的债权债务主张抵销,故证据7、9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0未能提供全部证据原件,证据11的电子邮件发函人身份不明,原告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该2份证据所显示的争议款项均发生在审计之前,被告又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争议的款项未包含在审计范围之内,故本院对该2份证据不予采纳。证据12因形成于马列克离任审计至移交公司印章前的期间内,原告对该份证据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内容亦不予认定。
  本院据此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1994年由被告与钢带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被告董事马列克曾任原告的董事长。2002年3月26日,被告与钢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注册资金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现有的占原告注册资金49%的权益以及根据该合同条款所拥有的权利和利益转让给钢带股份有限公司。同年8月8日,原告召开董事会,由董事长马列克主持会议作出若干决议,包括:从2002年8月12日起,被告49%的股金全部转让给合资股东英属维尔群岛钢带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原委派的董事长马列克从即日起撤出董事会;委托上海经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隆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进行审计。同年9月,原告委托经隆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2002年8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和2002年18月的财务资料进行了审计。审计期间,经隆会计师事务所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发出一份询征函,该函称:原告聘请的经隆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原告的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准则》的要求,应当询征原告与被告的往来款项,下列数额出自原告帐簿记录,如与被告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额证明无误”处盖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处详为指正。表格中记载:截止2002年8月31日,被告欠人民币2,586,845.35元,被告在该函的“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公章。同年9月5日,经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经隆审字第2002-915号《审计报告》称,原告有12户人民币14,853,848。06元系借款,其中超过一百万元的有(均为关联方):T.O.R.Y.(HK)人民币2,586,845.35元。同年9月16日,马列克将原告公司的印章移交给原告,正式离开原告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委托经隆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的财务资料进行审计过程中,被告确认了其尚欠原告款项人民币2,586,845.35元,故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欠款。尽管被告辩称原告另有2笔欠款未支付给被告,双方欠款应予抵扣等理由,但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上述2笔欠款确实发生过,原告对该2笔欠款均不予认可,而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法律规定的双方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可以相互抵销的情形,因此被告要求双方互相抵扣欠款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托洛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托洛依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2,586,845。3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44元,由被告托洛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托洛依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托洛依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彤
代理审判员 章立萍
代理审判员 刘 洪


二00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葛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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