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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战静,上海数据合规律师,现执业于上海霖得泓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从公司章程说起
HN公司原系国有企业,1995年底进行了改制,吕某成为内部职工股股东之一。HN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公司内部职工股原则上不得退股;如员工离开公司,所持股份由公司按原值收回,再由公司在公司内部转让,但不得转让给公司以外的人员;如若现值低于原值则按帐面现值作为公司收回的价格;转让结果应及时报告,依照规定办理《出资证明书》。”2001年7月吕某离开公司,但拒绝按上述条款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HN公司采取电话、书面等方式通知吕某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吕某均以合同章程无效为由拒绝办理。2004年1月20日,HN公司董事会在宁波晚报上刊登了公告,通过公告通知吕某:‘根据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公司董事会决定于2004年2月5日8:30在××会议室召开股东会,本公司章程第十条经生效判决认定有效,你离开公司之日起,应将出资转让给公司其他职工。现通知你准时到会办理出资转让变更手续以及其他财务事项。逾期则公司直接按公司章程及其他规定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吕某看到公告后准时到会,但拒绝办理相关手续。HN公司按时召开了股东会,作出了出资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并据此向工商局申请工商变更。工商局受理后进行了形式审查,认为符合变更手续,于2004年4月30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吕某的出资额以原值转让到倪某名下。吕某对此不服,以工商局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上述的工商变更登记。
如何落实章程的内容
章程规定股东离开公司就要将股权转让给其他员工,而该已离开的股东吕某又不同意或者要求更高的对价而不会在出资转让协议上签字,而不签字则无法办理工商变更。这是一个难点,也是法律上的盲区。对此,笔者曾有下面几种思路:思路一,起诉吕某,要求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在书面通知吕某办理上述手续而拒绝办理的情况下,HN公司提起诉讼。但这个思路有个法律障碍,HN公司以何种案由起诉吕某思路二,书面通知吕某领取股权转让款14万元,若吕某不按期领取,则提存公证。这个思路也有障碍,仍无吕某的签字,工商局变更的话仍有手续上的欠缺。思路三,公告通知吕某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股东会作出决议,根据章程约定进行股权调整。最后采用了思路三。
股权转让时吕某一定要签字吗
股权转让是需要转让方和受让方达成合意,并需双方签订书面合同,若只有一方签字,那就不成为合同,只能一厢情意,“单相思”,因此,合同必须有双方签字,这是毫无疑义的。所以在进行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供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上应有双方的签字。
本案有特殊性,那就是如上所述的章程,根据章程的内容,吕某离开公司那天起,就应该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职工,但是“应然”与“实然”之间有一段距离,吕某拒绝签字,就永远停留在应然这一头,无法跨越到实然。法律不仅存在滞后性,还有普遍性、抽象性的问题,而现实生活是丰富多彩的,这就需要我们在尊重法律条款的同时,还必须分析立法意图,在具体的案件处理中,必须富有创造性地选用法律。就本案来讲,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的合意,代表公司的意志,股东在公司设立时签字表示认可的,那么所有的条款对股东应当有约束力,吕某应当遵守这些条款,但吕某不肯遵守这些条款,拒绝签字,怎么办公司和其他股东没有强制的权力。如果公司通过诉讼手段起诉吕某,除了上面提到的法律障碍外,若公司胜诉了,如何强制吕某签字呢这时候公司穷尽了所有的法律救济手段后,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工商局应当运用法律原理采取宽容的态度核准工商变更登记,这符合依法行政、执政为民的精神和要求,也就是工商局在审查工商变更申请的其他材料齐全的情况下,依据公告通过和法院确认章程有效的生效判决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相关规定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四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第三十五条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六条 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相关文书链接]
×××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甬海行初字第××号
原告吕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区柳汀街94号404室,原HN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委托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市××区长春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HN公司,住所地××市××区长江路昭通巷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吕某与被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行政争议一案,原告于200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了HN公司为第三人,于2004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逸超,第三人HN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第三人HN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于2004年4月30日核准了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
原告方诉称,原告都是HN公司股东,2004年5月,因从查阅HN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发现原告在该公司拥有的股份已被登记在别人名下。原告认为股东股份的转让只有两个途径:1、股东自愿;2、股东不自愿,请法院强制执行。HN公司没有权利利用股东会决议,将原告的股份转让给他人。被告为之办理变更登记,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告2004年4月批准HN公司变更登记的行为。
被告答辩称,吕某在HN公司1995年改制时确是公司内部职工股持有者,但该公司章程第十条第项规定“如果员工离开公司,所持股份由公司按原值收回,再由公司在公司内部转让,但不得转让给公司以外的人员”,该规定被××市中级人民法院甬民三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有效。HN公司根据该判决,并通过公告送达召开股东会等方式要求上述章程约定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原告已离开公司,应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仍拒绝办理。变更登记时,HN公司所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根据上述客观事实和生效的判决,对HN公司作出的核准变更登记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请求维持本局2004年4月30日作出的核准HN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行为。
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
2、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涉及原告的股权变更内容等。
3、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甬民三终字第315、316、3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已生效的判决要求变更登记。
4、HN公司股东会决议。
5、HN公司章程。
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提交的关于股权变更的一系列材料,认为材料齐全,予以变更。
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证明事实证据提出以下意见:
1、对证据1委托书无异议。
2、对证据2中原告的股份转让给他人名下的核准无异议。
3、对申请变更登记的一系列材料,其中2004年的公司章程对原告无约束力,因此时原告已离开公司,而原告在公司时,章程里没有“股份转让给他人……”的内容。
4、对工商档案21页中的HN公司股东会决议有异议。涉及第三、四、五项关于原告股份的转让比例分配。
5、2份股东会决议自相矛盾,其中2004年2月5日的决议是第三人登报通知的,2004年4月决议没登报,未通知原告,而被告据此作出的变更登记事实混淆,无法律依据。
6、对原告的诉状及一审、二审的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二审判决书在判由中认定公司章程第十条第项规定有效,而民事判决书只有主文才能进入执行程序,认定有效的基点是在于第三人与原告去办理交接手续,而原告不愿去办理,换言之,只有办理了交接手续,被告才能变更登记,被告不能以判决书来证明其变更手续的合法,而且证明没有经过交接手续来变更登记是不合法的。
7、甬仲裁字[2003]第150号裁决书,反映了第三人并没有以转让的形式把股权转让给××公司,而是通过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结果是第三人把股权转让给××公司,后请求法院协助执行。本案也是这样,被告不能直接根据判决书去变更登记,而是需法院《协助通知书》来协助执行。
8、对原告不是第三人的职工的相关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虽不是公司职工,也不能把原告的股份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而转让,显然不合法。
9、对公告的形式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是不符合规定的;要求参加的时间是2004年2月5日。
10、1999年公司章程对原告有约束力,但与2004年公司章程没有相对应的条款。1996年公司章程没有赋予了股东会决议有强制转让股份的权力。
总之,被告根据上述材料,核准变更登记行为没有事